在司法实践中,认定电子证据证明力的问题主要集中在以下几个问题上:公证的电子证据的证明力是否必然高于其他非公证的电子证据;如何区别为诉讼而用电子证据和正常业务活动中电子证据的证明力;不同的主体持有电子证据电子证据证明力有无影响。,以下将着重对上述问题进行分析。
公证保全电子证据是目前较为常见的证据收集途径。我国现行法律对公证取的证据承认其具有预决的真实性,除非有相反的证据将之推翻。通常,经公证的电子证据的证明力一般大于非经公证的电子证据。
目前法院和当事人都不约而同地对电子证据的公证措施采取了过分依赖的态度。但是值得注意的是,并非只取了公证保全措施的电子证据才能够作为断案的依据,并非经公证的电子证的证明力都必然大于其他非经公证的电子证据。
在已经审结的著作权侵权案件,不少公证书都存在瑕疵,如笔误、缺页等现象频发。一般地,法院对此类间的处理主要取决于当事人是否有足够的证据推翻公证的事买。如果确属名笔误,不致影响实体内容证明力的公证书,一般都予以采信。有的案件中也曾经出现公证书缺页的问题。例如鸟人公司诉华录公司未经许叫擅目在电信运营商的平台上将原告享有权利的录音制品为移动通讯用户提供彩铃(个性化回铃音RING-BACKTONE)有偿下载服务,并非法获利的案件。庭审辽程中,被告发现原告提交的用以证明侵权事实的公证书打印页不全。这种情况下是否允许公证机关对公证机关通过光盘记录了公证过程。可以根据封存的光盘决定是否可以补正.否则只能由原告承担不利后果。
此外,公证环境的中立性也是影响公证文书证明力的一个重要因系。践中有些公证机关利用当事人的设备进行有关互联信息的公证,这种公证环境的非中立性严重影响了公证内容的客观性,因此对于此类公证文书的证明力认证应当持谨慎的态度。
在诉讼中,当事人提出的电子证据有的来源于正常业务活动,有的则是专门为诉讼而制作的,对于这两类证据的证明力应当有所区别。我们主张,在正常业务活动中形成的电子证据,其证明力大于为诉讼目的而制作的电子证据。因为一般而言,正常的业务活动往往有可靠的信息来源保障、可靠的软硬件系统保障完善的规章制度保障,电子记录产生、存储、处理、发送、接收的各环节也具有较高的可靠性与完整性,因而一般可推定为属实;而为诉讼目的制作的电子证据往往由于当事人一方的利益因素而可能导致造假,故可靠性较差,因而其证明力也相对较低。
电子证据由何人保存也是影响其证明力的一个重要因素。一般地,由中立第三方保存的电子证据的证明力最大,由不利方保存的电子证据的证明力次之,由有利方保存的电子证据的证明力最小。中立第三方由于其与诉讼的最终结果并无益上的纷争关系,因此由其保存的电子证据的证明力最大。不利方虽然系欲引入某项电子证据的相对方,其保存的电子证据相对于利方保存的电子证据具有证明力,但其毕竟属于诉讼的一方当事人,其与诉讼结果尚有直接的利益系,因此其保存的电子证据的证明力居中。而有利方系提出某项诉讼主张的一方,同时用以支持其诉讼主张的电子证据也在其实际控制中,则此人出于对计算机系统的熟悉及便利条件,三容易伪造或变造电子证据,故其可靠性较差,三者比较,其证明力最低。
有利方保存的电子证据具有高的证明力,但其毕竟属于诉讼的一方当事人,其与诉讼结果尚有直接的利益系,因此其保存的电子证据的证明力居中。而有利方系提出某项诉讼主张的一方,同时用以支持其诉讼主张的电子证据也在其实际控制中(或由其保存),则人出于对计算机系统的熟悉及便利条件,更容易伪造或变造电子证据,故其可靠性较差,三者比较,其证明力最低。